(2013)南民初字第1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与徐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徐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53号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被告徐光。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诉被告徐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徐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诉称,从20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持续不断的来原告处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被告故意将其货车停至酒店大门正中央阻挠旅客进入,并且将酒店一名工作人员打伤,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辩称,被告给原告公司供货,原告欠被告14多万元货款。但原告不给被告结账,一次又一次欺骗被告,被告家庭困难,孩子也需要交学费,多次向原告公司要钱,原告一直不给,所以被告只能用这种方式去要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徐光在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广场内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原告提供照片打印件一宗及录像光盘一张,主张2013年8月6日,被告的货车给原告堵住大门,后被告殴打原告工作人员,致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受伤倒地。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称,原告属于无理取闹,因原告欠被告货款,被告抱着孩子去酒店要钱,原告酒店很多工作人员出来抢被告的孩子,并将被告的孩子抱走,录像和照片中除被告、被告的孩子、被告的配偶、被告的丈母娘外,其余男青年均为原告公司保安,被告一人不可能去殴打原告公司那么多保安。至于原告保安倒地是因为原告保安抢了被告的孩子,被告去抢孩子,拉了原告保安一下,原告保安就倒地了。上述事实有录像光盘、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联系提供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一人,而原告处保安数名,无法看出被告殴打原告保安;且被告的车为小型面包车,其车辆不可能堵住原告酒店的大门,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