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红兴与李哲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凯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相识,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1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我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合阳上班,双方聚少离多。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男孩,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我在合阳,但我经常抽空探望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都是些家庭琐事,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杨某,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且在处理家庭琐事中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称自己正在努力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确立恋爱关系,但在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理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在处理家庭纠纷等方面处事方法不当,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显属草率,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建议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多加强沟通,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巩固夫妻感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周明军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