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军与被告陈柱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军,陈柱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周大军,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柱清,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周大军与被告陈柱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大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军诉称,2011年间,其卖煤给被告。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柱清立据结欠煤款20600元,约定还款日��还款,经其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煤款206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欠条》2张,证实被告购买其煤的欠款情况。被告陈柱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煤合同,2011年7月被告陈柱清赊购煤。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柱清还了部分煤款,其余煤款20600元当即立欠据,并约定农历8月15日前还5000元以上,���款到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其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煤款20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所欠煤款是多少,应否归还。本院认为,焦点一,原、被告自愿口头协商一致,订立买卖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点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结清货款,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并立据确认所欠煤货款为2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煤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柱清支付煤货款20600元给原告周大军。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柱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昱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