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季,被告人张某在其子李长亚的院内非法组织罂粟,2012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铲除。经当面清点,张某非法种植罂粟共60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张某的病例证明,证人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0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