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与王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王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军。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委托代理人:郑吉薇。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向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业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清”。2012年5月10日,王雷和周元龙曾在“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王雷承诺,若沃国平与华业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2012年5月13日,周元龙将下述内容“华业公司:我发现你公司代表周元龙凭以向我收讨欠款的,出具日为2002年某月某日的80吨煤16000元《欠条》,出具日期中2002的2字是你方塗改的,原本是2000年。须由你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是2002年,我同意偿付此欠债。沃国平”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王雷的手机,王雷随后将该短信原样发回至周元龙使用的手机。周元龙又将该短信内容打印成书面文字(去掉了短信最后“沃国平”三字)后交给沃国平,沃国平则在该书面文字下方签署“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王雷又在该委托书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我同意接受沃国平上述全权委托本合伙人处理《欠条》发生的事务”,并在下方签名。华业公司据此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沃国平、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40800元。2012年11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沃国平于2012年5月13日签署书面的委托书才正式委托王雷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在此之前王雷以沃国平委托人的名义向华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对沃国平并无约束力”,并认定华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华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由华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王雷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愿对华业公司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一案中一、二审的诉讼费支出在总额为4000元范围内进行一次性补偿。华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3月20日,案外人沃国平向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业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5月10日,王雷和华业公司代表周元龙在北仑“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王雷承诺“如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2012年5月13日,王雷以沃国平的名义与周元龙互发短信,承诺“须由华业公司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2年,沃国平同意偿付此债”。周元龙将该短信内容打印成书面文字后交给沃国平,沃国平在该书面文字下方签署“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由于华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故欠条出具时间不可能在2000年3月20日,因而欠条出具时间应是2002年3月20日,华业公司据此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沃国平、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40800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华业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华业公司认为该案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王雷没有代理权,却以案外人沃国平名义与华业公司代表周元龙互发内容一样的手机短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华业公司作出承诺,同意附条件履行义务偿付80吨煤款计16000元,而事后沃国平未加追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王雷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获得沃国平的追认,因此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即王雷承担。请求判令:王雷支付煤款本金16000元,赔偿2.5倍的物价损失40000元,合计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的4月13日止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3696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王雷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争议已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案中经生效判决处理,华业公司就已生效的诉讼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王雷在受沃国平委托之前系个人行为,不构成代理。王雷在老树咖啡所做的“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的承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更谈不上是无权代理,且该承诺的前提是涉案债务需要偿还。依据(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该笔债务无需偿还,故王雷亦无须偿还欠款;3.王雷与周元龙之间互发短信不构成代理。在(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案庭审中,华业公司代理人周元龙承认该短信是由其先拟制好后发给王雷,再由王雷原样发回给周元龙,该短信落款是沃国平,可见该短信的相对人是沃国平,而王雷亦未以沃国平名义做任何承诺,故王雷原样转发短信的行为不构成代理。(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互发短信的事实作了认定,并没有认定该行为系双方合意结果;4.华业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利息于法无据。华业公司主张的是欠款的返还,但却以煤炭的贬值损失来计算利息,且以本金和赔偿损失之和作为基数在计算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王雷对涉案欠款无需偿还,更不存在赔偿的责任。综上,王雷对涉案债务的处理系无权代理,但王雷从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过还款承诺,王雷在协商时的承诺仅为个人行为,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再受保护,故王雷既不是无权代理也不存在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王雷愿意在总额4000元范围内对华业公司作一次性补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雷以沃国平委托人名义向华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并未取得沃国平的授权委托,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未获得沃国平的追认。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须与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华业公司认为王雷的行为实际代表沃国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华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华业公司在(2012)甬镇商初字646号一案中要求沃国平、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赔偿损失48000元。该案一、二审均判决华业公司败诉,理由为华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王雷于2012年5月13日向周元龙发送短信时,华业公司所主张的煤款本金16000元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已属于自然之债。可见,王雷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导致华业公司对沃国平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华业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并非由王雷无权代理行为引起。其次,对于华业公司认为王雷未经授权而以被代理人沃国平的名义承诺偿债,在未获得追认后应由王雷承担该债务的偿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华业公司向王雷主张的煤款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损失,其产生和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华业公司与沃国平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王雷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产生华业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即并未产生新的债权。最后,王雷承认在北仑“老树咖啡”与周元龙协商时曾表示“若沃国平与华业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周元龙之间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出钱补贴一下”,后又与周元龙互发的短信,但王雷并无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为最终完全解决纠纷而作出的表态,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华业公司不能就此要求王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华业公司要求王雷支付煤款16000元及物价变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雷认为其行为致使华业公司认为沃国平愿意履行超过时效的债务,进而诉至法院,华业公司败诉并由此负担了2440元的案件受理费,对此王雷自愿补偿华业公司4000元,该行为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王雷的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雷补偿华业公司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华业公司负担。华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认定王雷以沃国平委托人名义向华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并未取得沃国平的授权委托,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未获得沃国平的追认。那么该民事行为则对行为人有效,法律关系当事人则变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沃国平在2002年出具的80吨煤款之债,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王雷向华业公司履行。原审驳回华业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雷答辩称:王雷认为在涉案纠纷处理过程中始终是个人行为。即使原审认为王雷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并未导致华业公司对沃国平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华业公司主张的煤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产生和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华业公司与沃国平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王雷行为并未产生华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也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原审基于王雷的承诺作出第二项判决也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雷行为虽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其与华业公司即未产生新的债权,也无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华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雷行为造成了该公司其他损失。故华业公司诉称,缺乏依据。基于王雷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华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就此作出判决,未超出华业公司诉讼请求。华业公司认为原判第二项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