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中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中生,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国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中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中生及其辩护人姜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中生于2013年5月26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酒后滋事,打砸店内物品,将店内的融通牌POS2000B型收银机、戴尔牌N511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毁坏(被损物品经维修价值人民币4600元),并对店内工作的被害人徐×1等人进行殴打,致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徐×1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金中生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人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中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中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中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中生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中生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中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