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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卓林,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8日1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乐天公寓门前的烧烤摊与刚认识的姚友国吃饭时,趁姚友国上厕所之机,盗窃姚挎包内的黄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所盗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154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友国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赃物照片一宗,发还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3)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