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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树勇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勇,刘友,刘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树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青町镇大袁行政村大袁自然村***号。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友,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曹市镇刘店行政村旗杆刘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标,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曹市镇刘店行政村旗杆刘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增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被告人袁树勇、被告人刘友及其辩护人高传祥、被告人刘标及辩护人邱珍到庭参加诉讼。在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增华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增华撤回对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4月23日晚10时许,涡阳县青町镇吴牌坊村的吴增华驾驶奇瑞轿车到曹市镇袁店村去看望患病的岳母,当车行驶至曹市镇刘店行政村旗杆刘自然村刘友家附近时,被酒后在此小便的袁树勇、刘友、刘标等人拦住,并提出要用吴增华的轿车送袁树勇回家,遭到吴增华的拒绝,后袁树勇、刘友对吴增华进行殴打,吴增华被打跑后报案;刘标开着吴增华的轿车把袁树勇送回青町镇大袁村家中,后返回旗杆刘村,曹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出警时,刘友、刘标又对曹市派出所协警纪成顺进行殴打。另查明,被害人吴增华被打后,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刘标主动向被害人纪成顺赔礼道歉,被害人纪成顺对被告人刘友、刘标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家人已与被害人吴增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吴增华经济损失25900元(其中袁树勇赔偿9000元,刘友、刘标赔偿16900元)。被害人吴增华对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且已撤回对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树勇与曹帅、袁念北(二人已判)同骑一部电动三轮车,到本县青町镇小魏自然村魏绍刚(曹帅的岳父)家帮忙搬运东西。当车行至小魏庄附近南北水泥路上时,因躲避车辆,袁树勇等人骑的电瓶车轧到了该村村民魏友玲晒在路上的玉米。为此,袁树勇等人与魏友玲及家人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期间,袁树勇等三人将魏友玲及家人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友玲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袁树勇于2013年1月28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曹帅、袁念北故意伤害一案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树勇与同案犯曹帅、袁念北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友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树勇等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2012)涡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决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人刘兴欢、袁训文、袁训成、袁建成、刘兴华、张秀英、魏允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增华、纪成顺、魏友玲的陈述,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树勇、刘友、刘标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树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树勇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友、刘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友、刘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犯罪自愿认罪,且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树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基本相同,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树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