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嫖娼,于200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6年2月20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客车前往萧山区城厢街道。19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南侧萧山电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处罚人基本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贺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