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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代智、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智,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立琼。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开设赌场于2008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转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智、李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汤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3年3月初,被告人代智在“阿龙”处购得冰毒若干。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滨河宾馆对面的公交车站,被告人代智以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滨河宾馆8370房间内,被告人代智以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3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代智,并搜缴被告人代智用于贩卖的冰毒4包、代“阿龙”保管的用于贩卖的冰毒5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4包、5包无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分别为11.51克、44.21克。2.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杨某经商议后决定贩卖毒品。21时许,通过被告人杨某的介绍,在凯悦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吴某。当晚,公安机关在诸暨市陶朱街道铂林酒店411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杨某,并搜缴冰毒5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小包、5小包无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分别为0.51克、1.38克。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智。(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大唐镇华力快捷大酒店802房间内容留未满18周岁的斯巧丽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杨某及斯巧丽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智、李某、杨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代智代为保管“阿龙”用于贩卖的冰毒,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代智辩解“阿龙”放在其这里的东西当时其并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汤立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被告人代智虽涉嫌贩卖毒品罪,但其本身也被毒品所害,代为保管“阿龙”的毒品事前并不知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3月初,被告人代智在“阿龙”处购得冰毒若干。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滨河宾馆对面的公交车站,被告人代智以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滨河宾馆8370房间内,被告人代智以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3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代智,并搜缴被告人代智用于贩卖的冰毒4包、代“阿龙”保管的用于贩卖的冰毒5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包(净重为11.51克)、5包(净重为44.21克)无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杨某经商议后决定贩卖毒品。21时许,通过被告人杨某的介绍,在凯悦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吴某。当晚,公安机关在本市陶朱街道铂林酒店411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杨某,并搜缴冰毒5小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小包(净重为0.51克)、5小包(净重为1.38克)无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证言,住房信息、旅客住宿登记单,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和照片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光盘3份及被告人代智、李某、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大唐镇华力快捷大酒店802房间内容留未满18周岁的斯巧丽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杨某及斯巧丽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杨某等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后经审讯两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被告人代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斯巧丽、杨迈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智、李某、杨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智代为保管“阿龙”用于贩卖的冰毒(共计44.21克),该部分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代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智的辩护人就上述提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