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重庆雄心页岩砖厂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雄心页岩砖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安村一社。投资人邹荣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号*幢。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波,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因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申波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重庆雄心页岩砖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9年7月26日,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与重庆市巴南区浦昌建材厂(以下简称浦昌建材厂)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由浦昌建材厂将现有生产条件承包给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经营,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申波于2011年5月19日到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上班,具体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4日8时38分,申波驾驶渝BA33**号中型货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大道金源御府工地卸货时,因车厢撑杆发生机械故障,造成申波受伤,渝BA3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申波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爆裂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136201100888号),认定申波无责任。期间,申波于2011年9月29日以浦昌建材厂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了此案。因申波与浦昌建材厂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波于2012年1月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浦昌建材厂之间于2011年5月19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期间,巴南区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2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巴劳人仲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波与浦昌建材厂从2011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浦昌建材厂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巴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波与浦昌建材厂未建立劳动关系,与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于2011年5月19日建立起劳动关系。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4日,巴南区人社局以申波与浦昌建材厂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申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8日,申波重新以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了此案,并向重庆雄心页岩砖厂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雄心页岩砖厂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提出:申波从未与我厂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在我厂受伤,并且其所受伤害已经公安局认定为交通事故,申波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波1、腰2椎爆裂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随后,九龙坡人社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不服该决定,遂向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理申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与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雄心页岩砖厂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雄心页岩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提交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61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申波与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称申波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其无相应的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的观点不予采信。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申波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同证明了申波受伤的原因,因此九龙坡人社局认为申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观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申波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雄心页岩砖厂负担。上诉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九龙坡人社局开庭时提交的申波的申请书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申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9页);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以上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页),拟证明重庆雄心页岩砖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申波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61号(共6页),拟证明申波与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申波受伤的事实。9、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36201100888),拟证明申波受伤的事实。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被上诉人申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重庆雄心页岩砖厂提出1号证据违法,因申波的代理人承认申波向九龙坡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属实,且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的主张不予采信;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申波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8、9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10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劳动者申波与用人单位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波作为渝BA33**货车的驾驶员,受单位指派驾车外出,在该车卸货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龙坡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雄心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九龙坡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无申请人签字而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申波的代理人当庭承认申波向九龙坡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属实并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