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友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丁友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泰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5713-5。法定代表人向家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吴伟民,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志,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金公司)诉被告丁友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吴伟民,被告丁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金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丁友志的口述即认定其月工资为4567.5元是错误的,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现要求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重新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丁友志辩称,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10元,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资标准认定正确。但为减轻诉累,同意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友志系原告达金公司的员工,原告达金公司派遣被告丁友志至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9月2日,被告丁友志在自力公司工作期间左足被轧伤,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月3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友志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丁友志作出工伤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达金公司不服申请复核鉴定,2013年6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丁友志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达金公司未为被告丁友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日,被告丁友志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达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达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2.5元、鉴定费280元、查档费60元。2013年9月9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一、丁友志于2013年7月20日与达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达金公司向丁友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2.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32元,合计98968.32元。达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及达金公司应支付丁友志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47元[(78.39-34)×4116.58×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32(4116.5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丁友志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被告抗辩为每月456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照准。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医疗单位的休假证明,原告达金公司应给付被告丁友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达金公司应给付被告丁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7)。以上各项原告共计应给付被告83293.32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友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二、原告南通达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友志: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32元,合计83293.3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