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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召雷诉被告张洋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雷,张洋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孙召雷,男,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洋,女,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孙召雷诉被告张洋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雷委托代理人邢江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雷诉称:2009年秋我与被告订亲,2009年10月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我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农历5月双方分居。我给被告彩礼12880元,其中见面礼288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80元。被告张洋洋辩称:原告受其父母教唆,且嫌我多次流产不能生育子女。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强烈要求和好。原告给见面礼我还给原告回赠了1880元,原告给彩礼10000元,我陪嫁到原告家的财产也值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被告订亲,2009年10月典礼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调解传票、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5日被告父亲张育民到庭称:我把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交给张洋洋后,其精神受到严重刺激;2013年9月14日被告提举了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肛周脓肿的诊断证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后休息;2013年10月18日下午庭审结束当日被告婶子赵月芬到庭称:张洋洋开庭时不到庭是因为孙召雷起诉后心情不好,到南方她大伯那儿散心去了。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陪送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电脑主机一台、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六条、棉帘子三挂、珠帘子三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财产清单、村委会证明、永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80元,其中见面礼2880元系赠与性质,且被告又有回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80元见面礼,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陪送的现在原告家的财产,系被告同居前的的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有法可依,原告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同居将近四年,被告对原告家庭有一定的贡献,原告可酌情给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虽然提举了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肛周脓肿的诊断证明,但没有提举手术和住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手术需要休息,该证明至开庭时已一月有余,医生也没有提出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段。且被告婶子赵月芬称:张洋洋开庭时不到庭是因为孙召雷起诉后心情不好,到南方她大伯那儿散心去了。被告上述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召雷返还被告张洋洋下列财产: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电脑主机一台、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六条、棉帘子三挂、珠帘子三挂。二、原告孙召雷给被告张洋洋经济帮助20000元。三、被告张洋洋返还原告孙召雷彩礼1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召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