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韦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路桥芜湖公司”)诉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路桥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磊、陶显旺,被告大龙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路桥芜湖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区A1路延伸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摊铺沥青砼。约定:开工日期甲方(被告)提前三天通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为四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6日设备进场甲方支付50万元,3月30日再付50万元,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乙方(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包验收合格,面积按实际发生量长×宽×10㎝计算;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1年4月11日,经决算该工程款为118745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工程款,余款18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87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龙园林公司辩称: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因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只是整个工程中的沥青砼摊铺部分,工程验收主动权不在原告;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仍以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已经决算后余款,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1日起的违约金,因工程未实际验收,原告未能证明工程交付使用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只能以起诉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5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