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万爱兰与盛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兰,盛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万爱兰。委托代理人:韩炎平,安徽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明玉。原告万爱兰诉被告盛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兰诉称:被告盛明玉与我父亲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通过我父亲找到我,向我借款50000元从事卵坊业务,时限为三个月,口头协议利息为月息1分2。我于当天即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直到2013年6月,我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于2013年6月12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协议,并写明于2013年农历六月初五付清。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及14个月利息6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明玉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向原告借了5万元,并约定1分2的利息,但我不是不想还钱,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盛明玉通过原告万爱兰父亲找到原告,以从事卵坊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2%,原告于当天支付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12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即要求被告明确还款时间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注明:“在2012年欠万爱兰伍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农历六月初五付清开具人盛明玉2013年6月12日”。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明玉向原告万爱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无理。同时被告也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此为原、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对利息约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玉偿还原告万爱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盛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