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认识,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而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另外,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关系较密切。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原告抄录的5条短信复制件1份。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诉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以及被告在婚后经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只是偶尔发生过矛盾,并无大的矛盾,目前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为自己给原告发短信属实,但短信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发短信是因原告不回家,故意发短信气原告的,是为了让原告能回家。因被告对短信内容提出了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认识,同年8月19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何××,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从2013年5月28日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后于2013年9月3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经过培养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夫妻矛盾,真诚相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之间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分居生活尚不足二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