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66518-9。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工业区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弼阳。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油墨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起为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截止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98367元货物。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至6月7日向原告退还价款为2880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956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67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7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自2012年8月7日计至2013年8月28日,实际计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情况;2.发货单列表及发货、收款明细表,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发货金额及被告的销货情况;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货情况;4.签收证明,证明被告收货时的签收人员;5.对帐单,证明双方对销货情况进行对帐确认;6.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并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1、证据3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传真件,亦能与证据3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账单共有四份,日期为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1日及2011年7月1日的对账单在需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的对账单在需方签字盖章处签署了“王美婉已确认无误”字样,因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1日两份对账单需方签字盖章处亦签署了“王美婉”字样,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定王美婉是代表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数额,本院对2011年9月6日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油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乐通油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月结60)天内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67元。原告述称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被告退还价款为28800元的货物,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9567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67元,原告述称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被告退还价款为28800元的货物以及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的述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退货金额及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67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计(月结60)天内付清货款,对账单及销货清单均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以1956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67元及利息(利息以195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泉州市玮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