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三空间软件有限公司、宗根华、徐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第三空间软件有限公司,宗根华,徐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6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0464-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2号一楼。负责人管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第三空间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路99-30号。法定代表人宗毅。被告宗根华,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徐燕,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三空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空间公司)、宗根华、徐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雨农、被告宗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空间公司、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空间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和《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空间公司供应微软软件产品,第三空间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等,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给第三空间公司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货款支付日在收货后60日内。同日,被告宗根华、徐燕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在授信额度10倍以内对第三空间公司的买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5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向第三空间公司供应了价值825582元的微软软件产品,但第三空间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有6255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25553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65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三空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宗根华辩称:对于欠原告联强公司的货款625553元无异议,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等,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免除逾期还款利息。其本人的房产证和被告徐燕在《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签名都是其伪造的,徐燕并不知情。被告徐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第三空间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空间公司供应微软软件产品,其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60天内支付货款;如违约,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授信协议》确定原告给第三空间公司的授信额度为600000元,货款支付日在收货后60日内。同日,被告宗根华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确定在授信额度的10倍以内为第三空间公司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共向第三空间公司供应价值825582元的微软软件产品,其中于2012年7月5日供应价值261030元的产品,于7月18日供应价值11502元的产品,于7月20日供应价值70800元的产品,于7月24日供应价值423250元的产品(分三次供应,分别为22050元、205320元和195880元),于8月3日供应59000元的产品。第三空间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2年10月25日,第三空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对未支付的货款675553元予以确认,并承诺按照期限付清欠款,但之后仅支付50000元,至今尚有货款625553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联强公司举证了担保人“徐燕”签字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徐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宗根华陈述该担保函上“徐燕”的签名是其伪造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徐燕”签名系徐燕本人所写。原告联强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林雨农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原告收到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9659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查询资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第三空间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除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第三空间公司提供了价值825582元的产品,第三空间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625553元,第三空间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第三空间公司支付货款6255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空间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确定第三空间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货款61001元应自2012年9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对货款11502元应自2012年9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对货款70800元应自2012年9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对货款423250元应自2012年9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对货款59000元应自2012年10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19659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在实际履行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宗根华对第三空间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宗根华陈述徐燕签名系其伪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燕”签名系徐燕本人所写,故原告主张徐燕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空间公司、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第三空间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625553元及违约金(对货款61001元自2012年9月4日起、对货款11502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对货款708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对货款42325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对货款5900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宗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725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415元,由被告第三空间公司、宗根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联强公司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