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府君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充分认识到自身犯罪的严重性,对一审量刑有了更全面的认识,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上诉。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海代理审判员 叶明生代理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