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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原告孟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系冀T225**车所有人。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遵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黄土坎口处,遇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原告的车辆损失5034.19元、施救费900元,共计5934.19元;二、吴某某医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6230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760元,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吴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5254.1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孟某系冀T225**号车辆所有人。2012年8月27日,原告孟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7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指定专修厂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6日15时,原告孟某驾驶该车沿遵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黄土坎口处,遇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225**轿车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3、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事故维修费5034.19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25760元;5、住院收据一张及门诊收据四,证明吴某某住院花用医疗费13819.13元;6、病例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吴某某二次手术费4500元及误工日为70日;8、证明二份及工资单三份,证明吴某某工资情况。被告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事项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违反相关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该条款未给原告送达,条款内容不知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1-6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第753号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该鉴定书予以确认;第754号鉴定书和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向原告说明或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孟某驾驶冀225**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冀225**轿车损坏、吴某某受伤。冀225**轿车经北京某某汽车销售中心维修,花用维修费5034.19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吴某某受伤住院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花用医疗费13819.13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4500元。经玉田县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孟某赔偿了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760元。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吴某某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3819.1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和原告车辆损失5034.19元、施救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34.19元、施救费9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事故的相对方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造成的主要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告自愿全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已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3819.1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的部分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侵权的过错程度,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损失5034.19元、施救费9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已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1146元、伙食补助费36元、鉴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350元,共计2892元。以上合计8826.19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8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满会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