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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第507号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阜城���人,农民。被告:潘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原、被告结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生活时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婚后原告为了能够为家庭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自己外出打工,为这个家庭在外努力,被告在家不仅不好好抚育孩子,而且不尽自己作为一个妻子和儿媳的责任,不好好照顾原告的父母,而且经常与原告父母吵闹。而且从2010年起双方几乎没有联系,造成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大,导致双方分居半年,在这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对于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已无法维持。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每隔几天就电话联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1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有争吵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五年之久,并生育一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的加重,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另孩子随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