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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曾种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种,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卫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种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种及其辩护人孙云、詹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1时许,杜某某(已判刑)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某村附近的1间民房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外衣裤脱下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椅子上,佯装对其进行按摩。期间,程某某(已判刑)用事先配好的房门钥匙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之际,伙同被告人曾种动手偷窃被害人朱某某裤子内的财物。后被害人朱某某发觉2人的盗窃行为,被告人曾种及程某某等人遂持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逃走。事后,被告人曾种分得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曾种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雨花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虎丘刑二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2013)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某、张某某指认被告人曾种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冷某某指认被告人曾种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指认被告人曾种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程某某、杜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证人江某某、解明清、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种的供述,被告人曾种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种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种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种系从犯,不是抢劫犯罪的造意者;且属于转化型抢劫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人曾种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来分析,被告人曾种虽不是程某某的固定搭档,没有参与此次犯罪的预谋与纠集,但在犯罪中其积极参与,伙同程某某手持犯罪工具,使用暴力威胁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且事后分得赃款,应当认定为主犯。其次,被告人曾种伙同同案犯已经形成稳定的犯意联络,即犯罪中如遇被害人反抗,就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曾种等人在犯罪中携带刀具,已然随时做好使用暴力的准备,故其行为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潘昊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