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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44号罗创诉罗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创,罗任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罗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任新,男,40岁。原告罗创与被告罗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罗创的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陆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任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创诉称,原、被告原来都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工作,其中原告在计生服务站,被告在财政所,由于工作关系使原、被告相识。不久后,被告说自己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50000元,出于朋友之情,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借给被告18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借给被告8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10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借给被告14000元。2013年6月份,因原告需要资金,打电话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1日18000元的借据原件一份、2011年5月27日8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11年10月14日10000元借据原件一份、2011年11月7日14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任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创与被告罗任新原来系同事关系,2011年被告罗任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罗创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借给被告18000元,2011年5月27日借给被告8000元,2011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1年11月7日借给被告14000元,每次被告均出具借条或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任新向原告罗创借款,并出具四张《借条》、《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的追讨下,理应及时归还,其在原告多次追讨后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任新偿还原告罗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罗任新应向原告罗创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任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延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