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蔡兴忠与潘掌林、沈福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掌林,蔡兴忠,沈福苗,陆月坤,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掌林。委托代理人:宾奇志、郑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忠。委托代理人:沈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月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原审被告: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掌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掌林为与被上诉人蔡兴忠、沈福苗、陆月坤,原审被告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掌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上诉人蔡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上诉人沈福苗、陆月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共同向蔡兴忠借款100万元,并由科信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潘掌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0万元;后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向蔡兴忠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三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均未能归还,科信机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蔡兴忠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蔡兴忠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2、科信机械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掌林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10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该借款直接打入科信机械公司账户,用途是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三人即借款人各向蔡兴忠借款33.3万元,用于该公司的出资;三人为科信机械公司股东;2、对于上述借款,潘掌林已经归还37.5万元,已超过自己所应承担部分,保留对其余被告的追偿权;3、其余的3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不予认可。科信机械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对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无异议;2、其已支付过蔡兴忠5万元本金,应予扣除,并保留对其余被告的追偿权。沈福苗、陆月坤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对于100万元的借款是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向蔡兴忠借款,而非个人名义,借条上已注明“因本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且该款也是直接汇入科信机械公司账户;2、30万元借款不存在,蔡兴��未付过该借款,借款人也未收到过该款,该借条上承诺三天到位,但蔡兴忠未在三天内将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人,故请求驳回蔡兴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蔡兴忠与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科信机械公司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科信机械公司亦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人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潘掌林陈述已归还借款37.5万元,但仅提供其中的30万元凭证,其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蔡兴忠提出的该30万元系潘掌林作为科信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支付以前5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审认为,该500万元借款,借期仅三天,归还亦未逾期,蔡兴忠未能提供有关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3、潘掌林、科信机械公司所述本案所述借款是三股东(即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为了公司(即科信机械公司)出资向蔡兴忠借款,平均每人借款33.3万元的主张,蔡兴忠及沈福苗、陆月坤均予以否认,借条上亦未有此表述,且在借款时,科信机械公司已成立,不存在需借款出资的可能,故对潘掌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共同向蔡兴忠所借,所余借款亦应由三人共同偿还;4、对于30万元借款,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科信机械公司均表述不存在,蔡兴忠并未支付过该款,潘掌林、科信机械公司认为该借条是在蔡兴忠强逼下所写,是对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约束,如三天内归还100万元,该30万元借条作废;沈福苗、陆月坤认为,该借款所表述的三天是蔡兴忠承诺三天内支付借款,但蔡兴忠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对于上述主张,蔡兴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大金额的借款,蔡兴忠亦完全有履行付款的能力,故对该30万元借款,依法予以认可;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对该借条的理解上却作出了不同解释;而潘掌林提出是在蔡兴忠强逼下所写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余被告并未有此表述;故对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科信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5、纵观本案的审理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科信机械公司对于30万元借条均表示一致的否认,但对借条上“三天内承诺到位”却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同时对于100万元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对共同签字的借条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一致,均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而彼此否认对方的主张,未能尊重客观事实��被告的上述相关陈述,其可信度令人怀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兴忠借款100万元;二、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进行追偿;三、驳回蔡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负担10192元,湖州科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134元负连带交纳责任,蔡兴忠负担3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潘掌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向蔡兴忠借款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借条的书写内容应认定债务人书写借条时款项未交付。借条上写着“三天内承诺到位到2013年1月18日现款还清,此借条作废”,写借条时款项并未交付的意思很明显;二、一审判决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归还蔡兴忠借款100万元,表述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蔡兴忠、沈福苗、陆月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蔡兴忠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30万元的借款有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共同签署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且从双方之间另存在大额借款往来看,蔡兴忠是完全有能力交付30万现金的;原审判决三人共同归还借款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福苗、陆月坤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沈福苗、陆月坤没有向蔡兴忠借过任何款项,其中100��元的借款是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请求驳回蔡兴忠对沈福苗、陆月坤的原审诉讼请求。科信机械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蔡兴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科信机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蔡兴忠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科信机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蔡兴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3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借款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具体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蔡兴忠与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除了30万元的借款外,还存在着2012年10月19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蔡兴忠与科信机械公司存在着2012年10月23日发生的500万元借款;2、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关于借条中“三天内承诺到位”文义的理解,在二审庭审时潘掌林和沈福苗、陆月坤均认为是指将之前的100万元借款在三天内还清则此3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是潘掌林在上诉状中认为是指3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沈福苗、陆月坤在一审庭审时所陈述的意见是指30万元的借款债权人在三天内将借款交付债务人,并认为与100万元的借款无任何关联,可见,三人对于该文义的理解��后表述是不一致的;相反,若将三天内承诺到位理解成归还30万元借款的时间,则从出具借条的日期看,能够与“到2013年1月18日的现款还清,此借条作废”的表述相互印证,并且对于现款还清究竟是指归还哪笔借款的问题,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也未能举证证明是之前的100万元借款;3、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在蔡兴忠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并且出具了借款交付情况说明的条件下,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及交易习惯,在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并不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0万元借款的发生予以认定;4、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潘掌林提出其已归还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沈福苗、陆月坤提出在借款时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见,本院认为结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三人均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三人与蔡兴忠就如何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所涉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潘掌林、沈福苗、陆月坤共同归还蔡兴忠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潘掌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潘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