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树坚与陈国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坚,陈国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金树坚,男,满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津,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金树坚诉被告陈国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陈国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1998年5月起欠原告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1998年的时候,具体的日期记不清楚了,被告是断断续续向原告借的钱,一共大约是12500元,后来被告还给原告1500元。当时双方没有谈过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不合法。该6万元欠条是原告书写的,当时被告问原告为什么写6万元,原告说先就这么写,以后再给原告1万多元,原告就把欠条还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将借多少钱和还多少钱都写出来,原告不同意。当时,如果被告不签字原告说要搬到被告家里住,并且原告的儿子还打电话威胁被告。所以,该6万元欠条是被告受原告的欺骗和胁迫才签的字。另外在2012年初被告还过原告3000元,所以,被告只欠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从1998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所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以上情况属实”,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人民币:陆万元整(以上欠款从1998年5月20日起至今没有还款)如果在2010年2月末还不上,本人同意,从1998年欠款日期起,每月按2%利息,在3月末一次还清以上欠款本金和利息;如在2010年3月末还不能还款,一切的法律后果我自负,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12年2月8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6万元欠条中包括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约3万元,是因为原告为借款给被告,而将其妻子的金首饰等物品典当,由于被告未能还款,造成未能赎回首饰的损失。2012年春节前被告曾偿还原告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增加利息219600元的诉讼请求(从1998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6万元按月息2%计算),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6万元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均认可,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有被告分别两次签名的欠条为证,故对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合意,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实际欠款8000元,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其在受原告的欺骗和胁迫所为,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的意义,且其2010年、2012年两次在欠条上签名,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金树坚欠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