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顾善良、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顾善良,宋秀梅,张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5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945526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096、1098、1100、1102号,北仑区好时光大厦*幢*******室。负责人:汪洪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鸯、刘杰,该支行员工。被告:顾善良,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宋秀梅,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煜(曾用名“张祖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顾善良、宋秀梅、张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顾善良、宋秀梅、张煜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善良、宋秀梅、张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顾善良、宋秀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顾善良、宋秀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利息2486.20元、罚息133893元、复利1664.44元,此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善良、宋秀梅、张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保借字第DK070713000278号借款金额200000元签约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人被告顾善良,共同借款人被告宋秀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铝锭借款利率及罚息、复利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03‰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结息及还本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交付方式2013年10月23日上述贷款汇入被告顾善良贷款账户(开户行:民泰银行北仑支行;账号:62×××61)保证人被告张煜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44元、利息2486.20元、罚息42736.12元、复利1019.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顾善良、宋秀梅理应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顾善良、宋秀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煜虽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规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善良、宋秀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99999.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利息2486.20元、罚息133893元、复利1664.44元,此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71元,由被告顾善良、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叶健峰人民陪审员陆如辉人民陪审员陈乙丁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