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胜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刘元胜,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座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元胜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胜的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前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苏A×××U×。2012年9月10日,原告投保车辆苏A×××U×在本市秦淮区出险,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该次事故车损为31063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投保车辆苏A×××U×在本市白下区出险致第三方苏A×E×××车损,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该次事故苏A×××U×车损为7620元,第三方苏A×E×××车损3300元。两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原告刘元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金公司赔付两次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43783元(其中含车损修理费用41983元、车损鉴定费用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紫金公司承担。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其陈述的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原告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即通过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原告所诉的评估中心鉴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获得相应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刘元胜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双方约定,刘元胜将其名下的苏A×××U×奥迪A8L小轿车在紫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1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身划痕险1万元、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刘元胜为两份保险合同向紫金公司支付保险费19192.79元(其中交强险850元、商业险18342.79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冬艳驾驶苏A×××U×在本市长乐路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报案,被告紫金公司为苏A×××U×此次交通事故定损金额是2830元。2012年9月11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该次事故车损金额为31063元,刘元胜向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苏A×××U×车辆经南京市秦淮区顺驭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驭中心)修复,产生修理费31063元。2012年11月8日,陈冬艳驾驶苏A×××U×在本市苜蓿园东街与陈方驾驶的苏A×E×××发生碰擦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苏A×××U×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报案,被告紫金公司为苏A×××U×此次交通事故定损金额是1400元。2012年11月12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车损鉴定,该次事故苏A×××U×车损为7620元,刘元胜向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苏A×××U×车辆经顺驭中心修复,产生修理费7620元。第三方车辆苏A×E×××经紫金公司查勘定损金额为33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南京华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苏A×E×××车辆因2012年11月8日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300元。另查明,顺驭中心在苏A×××U×车辆两次修理完毕后暂未收取维修费即将车辆交付刘元胜,2013年10月21日,顺驭中心在收到刘元胜支付的38583元修理费后,向刘元胜出具了5张金额合计为38583元的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胜提交的2份保险单,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2份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份车(物)损失鉴定书,苏A×××U×车辆修理费发票,苏A×E×××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紫金公司提交的3份定损情况确认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二、原告事故车辆委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时隔一年后顺驭中心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是否能否定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过维修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刘元胜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合同有效。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两份车损鉴定意见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向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两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时隔一年后顺驭中心向原告刘元胜出具维修费发票问题,本院认为,顺驭中心在原告取走修复车辆时隔一年后再收取修理费并开具发票,顺驭中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交易习惯,被告紫金公司以此认为原告事故车辆未进行实际修复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元胜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紫金公司主张给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胜给付保险理赔金43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本院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47.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湖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