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赵永、李振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赵永,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振锋,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本芳,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丁秀兰,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XX飞,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曙银,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752.85元及利息未按时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赵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752.85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600元,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及李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1,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7日。第二条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十条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为赵永,李振锋、于本芳及李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4月4日及2010年4月17日,被告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作为保证人承诺:同意为被告赵永、李振锋等在乳山农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性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本人偿还该贷款本息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赵永发放第一次借款30000元,已于2010年4月7日结清。第二次发放的借款也已结清。2011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赵永发放了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4月17日,借款基准利率为6.31000%,实际执行利率8.2030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752.85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2600元。起诉时,原告要求李高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记帐凭证、欠款本息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取票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签订的保证人承诺书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借款人赵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52.85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振锋、于本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第九条9.1.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9.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李振锋、于本芳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丁秀兰、XX飞、于曙银自愿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赵永、李振锋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丁秀兰、XX飞、于曙银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李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52.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振锋、于本芳、丁秀兰、XX飞、于曙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