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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少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少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5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之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少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少虎与李忠明、李达回(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一起到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龙团屯李峰标的饲料加工厂外,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接入该厂共计660米长的胶皮铝芯电线,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线藏于李忠明家中。2013年1月7日,李忠明将所盗得的电线以450元的价钱出售给收废旧的覃三串(已判刑)。经鉴定,被盗铝芯电线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覃少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的电线已追回发还失主,作案后,被告人覃少虎自愿赔偿失主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失主李峰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被告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少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