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委托代理人张立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贺海。被告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长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及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日,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日,月利率14.64‰,并由遵化市城关供销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4‰支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辩称:自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向二被告催收过借款,故二被告认为无论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是否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经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担保于199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并有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主张:自2009年以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二被告认为无论该笔借款是否存在,按照法律规定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或个人:遵化市供销合作社;贷款方式:担保;借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94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5日;担保单位: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印)黄新合(印);借款单位: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印)赵建国(印);信用社审批组意见:遵化市城关信用合作社(印)。”2、1994年11月5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担保借款合同……经遵化市城关信用社(下称贷款方)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第一条、94年11月5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大写)壹拾肆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95年11月5日,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第九条、其他。担保单位结止到贷款还清为止。……借款单位: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印)赵建国(印)贷款单位:河北省遵化市城关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印)孙宏春(印)担保人: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印)黄新合(印)签约日期:94年11月5日签约地点:城关信用社。”3、1994年12月3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一份,内容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贷款日期94年12月3日;记帐日期:94年12月3日;借款方名称:遵化市供销合作社;贷款金额:壹拾肆万元;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期限:94年12月3日;利率(月息):14.64‰;借款单位: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印)赵建国(印)”。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在该贷款凭证上签章确认。1-3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1994年12月3日至1995年12月3日,月利率14.64‰,被告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贷款还清止。4、1997年3月4日、1998年3月23日、2001年6月14日、2002年3月18日、2003年4月2日、2003年7月18日、2003年12月1日、2004年2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盖有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的印章。5、2005年12月9日、2007年11月15日、2009年9月5日,遵化市司法局遵化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均为:“证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于1994年12月3日从遵化市城关信用社借款140000元,1995年12月3日到期,至今未还。我司法所应遵化市城关信用社申请,到该单位配合信用社催收贷款,该单位拒绝承担债务。特此证明遵化市司法局遵化镇司法所(印)证明人:王占国、李雅平。”6、2010年6月10日、2012年6月6日,河北法制报刊登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针对债务人、担保人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两份,内容为:“县级联社:遵化市信用联社;债务人: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担保人: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借款日期:1994/12/3;到期日:1995/12/3;原借款本金(万元):14”。4-6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自1997年至2012年6月6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1-6项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就自已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等证据,能够证实1994年12月3日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经遵化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994年12月3日至1995年12月3日及月利率14.64‰,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1997年至2004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至2009年遵化市司法局遵化镇司法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自1997年至2009年9月5日原告一直向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催要该笔借款,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5日开始起计。二被告均抗辩主张自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新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国有银行,且二被告亦未下落不明,故原告提交的2010年、2012年河北法制报刊登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针对债务人、担保人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自2009年起至2013年6月原告起诉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保护期间。综上二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199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4‰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