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冯某超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超,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凌云县XXXX镇XXXXX村XXX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超伙同兰X峰(另案处理)以倒卖民国时期古董为由,由被告人冯某超扮演古董拥有人,兰X峰扮演古董收购人,以演“双簧”的方式将一个从南宁市花鸟市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来的仿真玉圈以民国时期古董的名义出售给受害人梁X华,骗取梁X华人民币6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超伙同兰X峰(另案处理)合谋以具有灭火功能的玉镯出售为由,决定由被告人冯某超以“李X强”的身份扮演玉镯拥有人,兰X峰以“黄X铭”的身份扮演玉镯收购人,以演“双簧”的方式将一个从南宁市花鸟市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来的仿真玉圈出售给被害人梁X华,骗取被害人梁X华人民币669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百色市右江区XXX宾馆XXXX号房依法传唤正在行骗的自称李X强的男子,经讯问,“李X强”真实姓名为冯某超,其对伙同兰X峰(在逃)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查明,兰X峰与被告人冯某超的家属已于2013年7月2日赔偿被害人梁X华人民币66900元,同日被害人梁X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超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X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份的某天,我的朋友全X平说要做玉镯生意,玉镯是一对的,两个玉镯合起来有灭火的功能。卖玉镯的人自称李X强,他说这玉镯生意需要66900元做法事。我相信后开始找亲戚朋友借钱,我侄子梁X祥答应借给我70000元。黄X铭是全X平联系来要这对玉镯的买主。2013年5月19日中午12点时许我跟全X平来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大道XXXX宾馆XXXXX号房,当晚我、全X平、黄X铭、小李和我侄子梁X祥就在房里谈,当时小李从我手上拿走20000元现金,然后我叫我侄子再去银行取20000元,总计40000元现金给了小李,黄X铭则是用红布包了108000元给小李,当时我也不知道红布里面是否有这么多,小李就拿出那对玉镯,验好后小李说还差26900元,叫我和我侄子梁X祥明天早上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跟侄子梁X祥就把剩余的26900元转进小李的账号,到了下午15时许,小李打电话说家里老人生病还要65000元来继续做法事,我觉得可能被骗,就报案了。被害人梁X华从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冯某超)自称李X强,负责假装卖玉镯,11号照片中的男子(兰X峰)自称黄X铭,又称“宋X锋”,冒充国家文物工作人员,负责假装收购玉镯,是在福宝商务宾馆211号房诈骗其人民币66900元的人。2、证人梁X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7日20时许,我接到梁X华的电话,称他在百色市有一笔古董生意,需要向我借钱,我答应了。5月19日,我随身携带现金20000元到百色,当晚19时许,我、梁X华和全X平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大道XXXXX宾馆XXXX号房会面后,梁X华就打电话叫买主黄X铭过来,过了几分钟,黄X铭拿着一个红色文件夹到211号房,从文件夹内拿出一些工作证和办理国宝的证件给我们看,还拿出一个圆形状的黄色石头出来称为玉手镯,外头包有红布(重约2.6斤),称这个玉镯有灭火功能,让我押66900元,他押108000元到明天货主拿手续给我们去验证,国宝公司可以收回去,就可以连本带利得十几万,以后按照国家文件规定还可以得到几百万。之后我就到站前大道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领取了20000元,然后返回宾馆,我让李X强拿货出来看,李X强两手拿着一个圆形状的东西出来,外面包有红布,拿出来拨开一点点给我看就收回去了,还说这个玉手镯没问题,我跟李X强说现在取不到66900元,身上只有40000元。李X强说先给40000元也行,明天早上转够66900元就可以了,随后,我在XXXX宾馆XXXX号房将40000元现金借给了梁X华,然后梁X华就交给了李X强。李X强拿到钱给我留下三百元的夜宵费后就和黄X铭一起离开宾馆。5月20日8时许,按约定,我在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自动取款机帮梁X华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给对方转账了26900元。我一共借给梁X华人民币66900元。但是等到下午5点钟,对方没有兑现承诺把现金和奖金返还给我们,我们才发现被骗,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证人梁X祥从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冯某超)自称李X强,负责假装卖玉镯,13号照片中的男子(兰X峰)自称黄X铭,又称“宋X锋”,冒充国家文物工作人员,负责假装收购玉镯,是在XXX商务宾馆XXX号房对受害人梁X华进行诈骗的人。3、证人全X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份,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李X强,说他手中有一对可以灭火的玉镯,想叫我帮找买主,卖出去给好处费。过了十天左右,有一个自称是宋X风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想买可以灭火的玉镯,叫我帮忙找,可以给中介费。我就和梁X华商量,不用出钱,帮忙联系李X强和宋X风双方,他们交易成功我们就可以得到好处,于是我们就帮李X强和宋X风联系上了。后来我和梁X华、宋X风、李X强四人就在田阳县城的一家宾馆看货,当时李X强拿出两个玉镯,宋X风接过来后就在地板上点了一根蜡烛,然后把两个玉镯叠在一起放在距蜡烛30厘米左右的地板上,蜡烛就熄灭了,并说这两个玉镯是真货并决定要买了,这时李X强就提出要买这对玉镯我和梁X华要出66900元,宋X风要出100800元。梁X祥答应借钱给我们,于是我、李X强和宋X风定于5月19日在百色XXXXX站交易。5月19日这天,我和梁X华在XXXX站前面的XXXXX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当时梁X祥身上只有两万现金,李X强就叫他去银行领钱,后梁X祥出去领钱,这时宋X风也说要出去拿钱,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梁X祥、宋X风就相继回到房间,梁X祥跟李X强说只在提款机提得两万现金,李X强就说先收四万现金,然后给我们一个银行账号,让我们把钱汇过去。于是梁X祥就把四万元现金给李X强,宋X风就拿一块四方形状红布包住的交给李X强,说是他的100800元,李X强收下后就从他带的一个黑袋子中拿出两个红布包的玉镯,其中一个给梁X祥一个给宋X风,后写了一个银行账号给梁海祥。第二天早上9点,梁X祥先到农行按李X强给的账号把26900元汇给他,到了下午李X强说还要加65000元才能把资料带过来,我们觉得被骗,就报案了。我们和梁X祥借款有票据,借款人是我和梁X华。证人全X平从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冯某超)自称李X强,负责假装卖玉镯,15号照片中的男子(兰X峰)自称黄忠铭,又称“宋X锋”,冒充国家文物工作人员,负责假装收购玉镯,是在XXXXXX宾馆XXXX号房对受害人梁X华进行诈骗的人。4、证人滕X英的证言:我和冯某超是夫妻关系,5月20日下午我在迷村屯老家时冯某超打过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回家,但第二天又说要来百色,所以我没有见过冯某超,他也没有跟我说要到百色做什么,也没有跟我提到钱的事情。我就知道冯某超在外面做些工程,而我在家带孩子,种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大道旁XXXX宾馆XXXXX号房;(2)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个绿色圆形仿真玉圈,并将被告人冯某超携带的赃款3450元依法予以扣押。6、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宾馆XXXXX号房内,自称李X强的男子继续行骗。出警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自称李X强的男子,经讯问,“李X强”真实姓名为冯某超,其对伙同兰X峰(在逃)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收条、刑事案件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超的家属于2013年7月2日将人民币66900元退赔给被害人梁X华,被害人梁X华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超予以谅解。8、被告人冯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兰X峰以买卖能灭火的玉圈为由,诈骗了别人很多钱,2013年春节期间,我提出跟他一起干,他就叫我去南宁市花鸟市场以一个100元的价格买了3个用石头做的高仿真玉圈。我在南宁捡到一张交电话费的收据,上面写着全X平的名字还有他的手机号码,大约3月底至4月初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全爱平,在电话里自称李X强,家里老人留着一副能灭火的玉圈,是国民党时期留下的国宝,问他要不要,或者能不能帮我转卖。过了几天,我让表弟兰X峰打电话给全X平骗他说要找能灭火的玉圈,如能帮忙找到,就给全X平中介费。5月19日晚上22时许,全X平约我在百色市XXXXX大道XXXX宾馆XXXXX号房间见面,还带了一个姓梁的玉林人,说可以帮我转卖那副玉圈,我让他们出钱封个红包66900元给我。过了一会,全X平打电话让兰X峰也到XXX号房,我和兰X峰假装不认识,全X平和姓梁的玉林人还有兰X峰说要买我那对玉圈,我要求他们每边都押点钱给我,我才帮办手续,兰X峰假装说回去拿钱就离开宾馆了,另外那个姓梁的玉林人也叫他侄子去拿钱。全X平侄子回来后说只有40000元,我不同意,说兰X峰已经押了108000元,一定要他们押66900元才能给他们办手续。后来姓梁的玉林人说先付40000元给我,第二天早上再汇26900元给我,我同意了。姓梁的玉林人给了我40000元,我拿钱之后就把那个玉圈给他,我自己拿钱离开了。兰X峰后来离开,我们在右江区XXXXXXX酒店门口那里见面,然后两人把40000元平分。2013年5月20日早上9时许,姓梁的玉林人就往我提供的农行账户(银行卡是兰X峰给我的,我不记得卡号,卡现在在兰X峰手上)汇了26900元。我把钱全取出来,跟兰X峰两人平分,分完钱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一个人开车回凌云老家,从分得的钱里面拿了30000元给我爱人,骗她说是我赚得的。同日下午15时许,我打电话给全X平,骗他说那66900元的现金办手续时被烧了,钱应该有问题,叫他们另外准备65000元,他们同意了,约好21日中午在XXXX宾馆交钱。我到XXXX宾馆XXXX号房间找他们时,就被派出所民警传唤了。被告人冯某超在十六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梁X华)就是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大道XXXX商务宾馆XXXX号房被其和同伙兰X峰诈骗的姓梁的玉林人;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兰礼峰)就是和其一起诈骗的同伙。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超出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嘉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决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