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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郭小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高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石沟巷老吴茶馆喝酒时发生争执,后郭XX将高XX打伤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XX之损伤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高XX(71岁)、杜XX、李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石沟巷老吴茶馆一起喝酒,郭XX喝啤酒,高XX喝白酒。喝酒期间,李XX与杜XX先后离去,19时许,被告人郭XX与高XX拉话时发生口角相互争吵,随后郭XX上前用一只手掐住高XX的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在高XX脸上打了几拳,高XX也用拳头打郭XX,在撕打中郭XX将高XX推倒在地,又在高XX身上踢了几脚后逃跑。2013年5月14日1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塔区清凉山庙会戏台处将被告人郭XX抓获。被害人高XX伤后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伤情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XX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郭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3日19时45分许,公安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接吴XX电话报警称高XX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石沟巷吴XX家中,醉酒后与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郭XX殴打致伤住院治疗。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12时许,公安宝塔分局民警根据被害人高XX儿子高小X提供线索,在延安市宝塔区清凉山庙会戏台处将郭XX抓获。3、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他跟朋友常XX,李XX、杜XX在丁泉砭的一个麻将馆喝酒,四人一直喝到下午5时多,另个一朋友高XX给李XX打电话说他一个人在东关街石沟巷老吴茶馆喝酒,让他们过来喝酒。随后四人就来到东关街石沟巷内的老吴茶馆。他跟李XX、高XX坐在一个桌子喝酒,常XX跟杜XX坐一个桌子喝酒。当时高XX跟李XX喝的是白酒,他一个人喝的是啤酒。他们喝到晚上7时许,几个人都喝大了,高XX排侃的骂他了,他看见高XX喝大了,就跟老板把酒钱结了准备走,但高XX还不依不饶的骂他,还拿出身上的小铁锤在他头上敲了两下。当时他很生气,就用手把高XX推了一把,把高XX推的睡倒在地上,跟前的人见状把他们往开拉了,由于当时他也喝大了,他就记得他动手跟高XX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得不记得了。参与打架的就是他和高XX。他在丁泉砭麻将馆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在老吴茶馆喝的是啤酒。高XX当时也喝醉了,伤是他打的。4、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他跟安塞的一个老汉在东关街石沟巷老吴茶馆一起喝酒。他在茶馆一直坐到下午的时候,李XX、杜XX和郭XX也先后过来了,他们过来以后李XX给他要了一瓶白酒,郭XX要了一箱啤酒,然后他们就坐在一起喝酒。喝酒喝到下午快晚上的时候,院子里就剩下他和郭XX两个人喝酒,当时他们俩都喝大了,郭XX耍酒疯骂他,他就跟郭XX相互吵了起来。吵着吵着,郭XX上来就用手把他的脖子掐住将他推倒在地上打他,由于当时他酒喝大了,再加上我上了年纪,郭XX具体怎么打的他不记得了,等他醒过来时已经住进医院。他和郭XX认识几十年了,郭XX喝醉了骂他,他们相互吵起来后郭XX就动手打了他。当时他和郭XX都喝醉了,他的伤是郭XX打的。案发当天他身上并未携带过小铁锤。5、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13日17时许,郭XX和杜XX、李XX来到她的茶馆喝茶,他们过来的时候她看到他们好像喝了酒,就不愿意给他们泡茶,当时在她茶馆喝茶的高XX让她给他们把茶泡上,后她就把茶给他们泡了。当时郭XX给高XX要了一瓶白酒,又给自己要了几瓶啤酒,然后郭XX就跟高XX两个坐在一起喝酒。喝酒期间,李XX和杜XX先走了,院子里就郭XX和高XX在喝酒。他们俩喝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他们俩拉话着相互吵了起来,她当时正在把院子里的暖壶往房子里放,等她把暖壶送进去从房子里出来的时候,看见高XX不知怎么回事摔倒在地上,郭XX一手拽住高XX的领口,然后另一只手用拳头在高XX的头部和胸部乱打,她见状赶忙上去问郭XX为什么要打高XX,郭XX什么话也没有说就跑了。郭XX跑了后她赶忙把高XX从地上拉起来,然后她就报警。参与打架的就郭XX和高XX两个人。他们两个在一起喝酒的时候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后郭XX就动手打了高XX。她看见高XX的鼻子和嘴被郭XX打的流血了。6、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宝塔公安分局民警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对被害人高XX的受伤部位进行检查并拍照。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5月15日11时5分至11时13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民警赵斌、高鹏押解被告人郭XX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东关街石沟巷老吴茶馆院内进行辨认、拍照。8、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高XX经博爱医院临床诊断为:1、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2、鼻骨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XX生于1968年6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争吵,后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郭XX明知被害人年事已高,仍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