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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266042-9。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陈乙。被告:王××。被告:余××。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贷款公司)诉被告王××、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在线通过阿某某用贷款网站订立了《阿某某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29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该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循环使用,在授信期限起始之日起9个月内,被告王××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其享有的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在授信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被告王××将无法申请新的贷款;贷款的日利率为0.051%,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被告王××申请到的贷款划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80%划入被告王××的银行账号,20%划入被告王××的支付宝账户。被告王××在授信期限内,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总共六次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8800元,25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43800元。被告王××取得贷款后,并未按月全额支付每月应还本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至今仍未清偿。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王××、余××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4526.26元,支付利息损失(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截止2013年5月13日为人民币56533.0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某民币1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余××未作答辩。原告阿里××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阿某某用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发放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阿某某用贷款合同》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343800元。证据3、账务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阿某某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情况汇总。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证据5、婚姻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某某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12月;初始利率为日利率0.051%,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元、2000元、1760元,于2012年3月1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040元,于2012年4月1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343800元。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至今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4526.2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某民币650元。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杭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查明:两被告曾某某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452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4526.26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王××、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某民币1500元,公告费某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1825元,合计4444元,由被告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