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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光永与潘贻星、缪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永,潘贻星,缪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潘光永。委托代理人潘小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星。现出境,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缪建秋。委托代理人叶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光永为与被告潘贻星、缪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小飞、被告缪建秋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贻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永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临时借款30万元,由第三人潘贻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被告潘贻星作为借款人、第三人潘贻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本金可以随时追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其中28.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1.5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潘贻龙偿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贻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银行卡账户查询信息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贻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缪建秋答辩称:1、缪建秋并不知道潘贻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该笔借款,直至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知晓。2、缪建秋与潘贻星于2012年上半年已离婚。两人在婚姻期间分得村里拆迁款超过200万元,根本不需要出去借钱。就算有借款,潘贻星借钱也根本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用于赌博。2、据潘贻星外甥女陈述,潘贻星曾偿还原告两笔款项,每笔3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缪建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6.被告潘贻星居留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贻星现人在国外。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贻星曾偿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缪建秋质证称:对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上签字是否系被告潘贻星所签,被告缪建秋并不知晓,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转账仅28.5万元,故即便存在借款,实际上也只有28.5万元。被告缪建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潘光永质证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收到3万元,但系用于偿还逾期滞纳金。被告潘贻星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潘光永、被告缪建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7到底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逾期滞纳金,本院将综合全案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贻星、缪建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被告潘贻星向原告潘光永借款300000元。被告潘贻星作为借款人、第三人潘贻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本金可以随时追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当日将2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潘贻星。后,第三人潘贻龙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被告潘贻星于2011年3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期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31%。本院认为,原告潘光永与被告潘贻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为285000元,原告陈述其中1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关于逾期滞纳金,预期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借条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显然过高,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贻星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系用于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系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先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832.8元,另11167.2系用于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缪建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潘贻星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潘贻星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缪建秋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贻星、缪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永借款本金123832.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潘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潘光永负担950元,由被告潘贻星、缪建秋负担3882元;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潘贻星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潘光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光永、被告缪建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贻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陈春燕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