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光禧与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禧,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4421号原告:陈光禧,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龙,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广利,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光禧与被告于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禧,被告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禧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担任送货司机一职。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批发部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2年7月29日无故将原告辞退。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社会保险发生的失业救济金44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免费上半年医保87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龙辩称:原告在2012年7月29日与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不辞而别,至今未上班也没有任何回复。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3年7月8日为原告补交了2011年至2012年两年半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完全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全部缴齐,不存在未上社会保险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担任送货司机。2013年7月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于2013年9月2日注销。被告系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业主。被告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向天津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45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已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天津市龙飞跃酒店用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