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财鑫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郑计申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建设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计申。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郸城财鑫农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财鑫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65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郸城财鑫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一个销售公司不是生产性公司,本案所涉化肥不是上诉人生产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化肥在曲周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既然上诉人不是生产者,本案就不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认定上诉人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损害无事实依据。3、从被上诉人诉状内容看,被上诉人仅是乡村化肥销售者,根本不是消费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诉讼之说。4、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来源于购买曲周县域经销商杨保军的化肥,其和杨保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损失,其应起诉杨保军,而不应起诉上诉人。5、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谓侵权为由明显在嫁接管辖权,来规避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这一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郑计申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计申诉称其从曲周县杨保军农资门市购进上诉人郸城财鑫公司生产的财鑫牌复合肥,因该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曲周县系该复合肥的销售地,也即侵权行为地,因此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