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淑环、王伟、王迪与王友、李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环,王伟,王迪,王友,李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淑环,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迪,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淑环、王伟、王迪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友,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桂芹,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淑环、王伟、王迪与被告王友、李桂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环、王伟、王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被告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21时,被告王友驾驶吉BOF0**号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典雅苑门前时,与由道路左侧逆向行驶的王德录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友、王德录及吉BOF0**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敬民受伤,王德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经查,被告王友驾驶的吉BOF0**号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桂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友达成协议,王德录死亡赔偿金150199.00元;丧葬费17796.57元;医疗费11554.00元,但保险公司拒绝现行赔偿,协议无法履行。因王德录突然离世,致使王德录妻子(本案原告张淑环)精神遭受严重挫折与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8954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友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桂芹是吉BOF0**车辆所有人,其明知王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借给被告王友使用,对其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友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友与原告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调解书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依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在此调解书中约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199.00元、2、丧葬费:17796.57元、3、医药费为:11554.00元,以上合计为:179549.57元。但原告诉讼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不在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此项费用答辩人王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二、被告王友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先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按被告王友与王德录同等责任各自50%承担。三、原告主张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按合法的诉讼标的总额,由原告及答辩人按50%的比例各自承担。四、最后,被告王友在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失去亲人的原告表示慰问,但同时因被告王友系服刑多年刚刚刑满释放人员,又患有疾病,家中尚有70多岁的老人,又无固定住房,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在怀有歉意的同时,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即答辩人现无力赔偿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友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也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李桂芹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死者王德录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德录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德录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德录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8日。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王德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过治疗。被告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没有异议。5、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王德录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1554.11元。被告王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应按照原、被告在交警大队调解书中的金额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吉林市中心医院对王德录抢救过程的情况。7、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德录户口已经注销。被告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没有异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永吉县交警大队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因为保险公司不履行调解没有最终达成。被告王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原告按该证据主张赔偿,则属于告诉错误,是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9、永吉经济开发区镇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名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被告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死者王德录与被告王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张淑环、王迪、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3、、2013年7月8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王友就此次事故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友赔偿原告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三项。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调解内容中,不应支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永吉县司法局北大湖司法所、永吉县北大湖镇政府、北大湖小山村村民委员会、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病情介绍书,证明王友系长期服刑的刚刚刑满释放人员,现身患疾病,该人现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及住房,且有一高龄母亲需要赡养,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李桂芹应与被告王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被告王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德录户籍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王德录于2013年6月8日21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死者王德录与被告王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4(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5(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3年6月8日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德录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并花费医疗费11554.11元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7(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王德录已经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对本案无证明力,不予采信;9(永吉经济开发区镇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淑环是死者王德录的妻子,原告王伟、王迪是死者王德录的儿子,原告三人是死者王德录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王德录于2013年6月8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王德录与被告王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友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4(永吉县司法局北大湖司法所、永吉县北大湖镇政府、北大湖小山村村民委员会、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病情介绍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友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桂芹及车辆的其他信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8日21时5分许,被告王友驾驶吉BOF0**号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典雅苑门前时,与由道路左侧路上逆向行驶的王德录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王德录、被告王友及吉BOF0**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敬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德录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等费用11554.11元。2013年6月9日,王德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王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死者王德录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死者王德录与被告王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李桂芹所有。肇事车辆(吉BOF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瓶车的王德录相撞,导致王德录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吉BOF0**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死者王德录是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并逆向行驶,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08号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死者王德录与被告王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桂芹与被告王友是夫妻,应当知道被告王友未取得驾驶资格,将摩托车借予被告王友使用,具有过错,应与被告王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死者王德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环、王迪、王伟死亡赔偿金150199.00元(7509.95元×20年)、医疗费11554.11元、丧葬费17098.50元,合计金额178851.61元中的120000.00元;二、被告王友、李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环、王迪、王伟死亡赔偿金150199.00元(7509.95元×20年)、医疗费11554.11元、丧葬费17098.50元,合计金额178851.61元中的29425.80元[(178851.61元-120000.00元)÷2];三、被告王友与被告李桂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淑环、王迪、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00元,由原告张淑环、王迪、王伟负担2152.50元,被告王友负担19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