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黄××。被告:洪×。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系战友,被告洪×与被告陈×系夫妻。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二被告所开办的掌起湘悦楼饭店装修。因资金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洪×、陈×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陈×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洪×、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洪×、陈×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元,(小写¥50000.00)用于某某周转,定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月息每月按2.5%计算。”借款后,被告洪×、陈×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洪×、陈×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洪×、陈×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洪×、陈×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二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洪×、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