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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万丽君诉熊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君,熊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万丽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浪,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律师。被告:熊金有,男,汉族。原告万丽君诉被告熊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君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下原告多笔钢材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共欠原告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也向被告多次催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搪塞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月息贰分整),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计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另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金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万丽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熊金有欠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金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熊金有欠原告万丽君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丽君与被告熊金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下原告多笔钢材款,2012年4月1日被告熊金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熊金有向万丽君借款人民币合计1300000元整,该款于2013年4月1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即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故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买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月息二分支付相应利息,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尚未归还原告1300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丽君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熊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1300000元支付原告万丽君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6元,由被告熊金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代理审判员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胡晓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