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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7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工业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72-37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敖然。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以及被告电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书城销售、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的书籍《识茶、鉴茶与品茶秘籍》(372、373、374、377、378号案件)、《品茶杂记》(375、376号案件)分别在不同位置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各一张,上述图像分别为富尔特展示在其网站编号为12259027(372号案件)、12259018(373号案件)、12259015(374号案件)、A026051(375号案件)、12259022(376号案件)、12259062(377号案件)、12259042(378号案件)的图片。原告确认,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每案依法判令:一、被告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三、被告电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电子出版社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五、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电子出版社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或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著作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利;三、被告电子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四、原告请求销毁涉案图书的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五、374、376号案件涉案图书的封面由设计公司设计,375号案件图片来自另一书籍《中国风》,被告主观上均没有过错。被告深圳书城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涉案图片七张,具体包括:第372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27,内容为茶杯与茶叶,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关键字有茶、茶叶和茶具组等;第373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18,内容为毛笔字“茶”与茶杯,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关键字有老人茶、毛笔字和茗茶等;第374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15,内容为功夫茶具,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的关键字有白天、茶壶和茶叶等;第375号案件图片编号为A026051,内容为山水画,拍摄日期为1999年9月2日,发表日为1999年10月1日,图片关键字有插画、淡墨山水和国画等;第376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22,内容为茶具与茶杯,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关键字有茶海、茶盘和泡茶器皿等;第377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62,内容为花茶,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的关键字有茶杯、茶杯滤网和果茶等;第378号案件图片编号为12259042,内容为茶叶,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的关键字有茶具、茶叶和盆栽等,以上七张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2013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深圳书城购买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识茶、鉴茶与品茶秘籍》、《品茶杂记》两本书,购买价格分别为29.80元、49元。被告深圳书城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识茶、鉴茶与品茶秘籍》于2012年9月第1次印刷,字数169千字,使用涉案图片情况如下:第41页上使用了内容为茶杯与茶叶的图片(372号案件);第17页上使用了内容为毛笔字“茶”与茶杯的图片(373号案件);封面上使用了内容为功夫茶具的图片(374号案件);第121页上使用了内容为花茶的图片(377号案件);第83页上使用了内容为茶叶的图片(378号案件)。《品茶杂记》于2012年7月第1次印刷,字数220千字,使用涉案图片情况如下:封面上使用了内容为茶具与茶杯的图片(376号案件);前言页、目录页、第2页和第135页上四处使用了内容为山水画的图片(375号案件)。经比对,涉案书籍上使用的上述七张图片中,前六张图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2259027、12259018、12259015、12259062、12259042、12259022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最后一张图片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026051的图片水平翻转成像。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七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372-374、376-378号案件图片底片,375号案件绘画作品原件。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七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美术作品手稿、(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077号公证书、涉案书籍、委托合同、发票、涉案图片底片、绘画作品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72-374、376-378号案件图片底片,375号案件绘画作品原件,372-374、376-378号案件作品属于摄影作品,375号案件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2259027、12259018、12259015、A026051、12259022、12259062、12259042的图片,上述图片均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原告亦持有涉案摄影作品底片和美术作品原件,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电子出版社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书籍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2259027、12259018、12259015、A026051、12259022、12259062、12259042的图片。上述书籍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被告深圳书城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电子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被告电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属于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综上,被告电子出版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子出版社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电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电子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电子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七案合计31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书城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亦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书籍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书城在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深圳书城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书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书籍《识茶、鉴茶与品茶秘籍》、《品茶杂记》是生活知识类书籍,字数分别达169千字、220千字,涉案图片在涉案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电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书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七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识茶、鉴茶与品茶秘籍》、《品茶杂记》;三、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七案合计31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125元,七案合计87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