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远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王远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8号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军。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发。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委托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远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明,被告王远发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朱汉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08年2月入职,担任商务助理。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涉嫌侵占公司财产64万余元,遂要求其停职配合调查。2013年1月4日,被告写下致歉信,承认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此后,被告就不再正常上班。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开具了退工单,并多次要求被告领取,但被告一直未来领取。原告确实扣留了被告个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但因被告可能涉及到职务侵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得以立案,该电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证据,故不愿意返还。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人民币11,397.53元(以下币种相同);2、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王远发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商务助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至2010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2013年1月起原告即拖欠了被告的工资。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原告拖欠工资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邮件发送至原告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表示需进一步协商。当日下午,被告即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撤回了被告的辞职通知,但后来双方协商未成,被告表示仍旧以第一份辞职申请为准。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5,300元/月。2013年1月24日,原告无故扣押被告的电脑,并拒绝返还。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到2013年2月26日,此后开始请病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职位补贴1200元,竞业限制津贴及保密津贴100元。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由于没有收到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的工资,自2013年3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又再次发出电子邮件,称收回该日上午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1、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15,9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300元;4、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100元;3、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的工资11,397.53元,原告返还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月,本月月初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8月25日前往原告处领取了退工单,办妥了相关退工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扣留了被告个人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原告确认2013年3月13日上午收到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但并不清楚当日下午被告又撤回该解除通知的原因。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1月29日因其已开具退工单而解除。为证明被告最后的出勤日期,原告提供了: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的致歉信及被告2013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证明被告正常出勤到2013年1月4日,其工作期间存在侵占公司相应财产的事实。2、(2013)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前述致歉信及统计表,其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款的行为。被告对证据1中2013年1月28日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致歉信因系打印件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被告的个人电脑自2013年1月24日就被公司扣留,故不认可此后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其正常出勤到2013年2月26日,为此其提供了:1、仲裁庭审笔录,在仲裁阶段原告自称“被告最后工作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原告停止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调查,被告提供过2013年2月26日起的病假单,但是没有提供就诊记录,故对被告提供的病假单不认可……但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病假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病假。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仲裁陈述为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被告之后的病假与原告无关。为证明被告的笔记本电脑型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8月3日购买电脑的网络记录,记录显示该电脑型号为“CompaqPresario笔记本电脑CQ36-119TX”。被告称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无法提供具体序列号等信息,原告对该购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电脑型号为惠普PresarioCQ36,该电脑背面信息显示为“Senial:CND0270HFL;Product:XJ400PA#AB2;warranty:1y1y0y;model:CQ36-119TX”。被告对该电脑信息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28日的统计表;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的两份电子邮件、购买电脑的网页查询件、病假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最后出勤到2013年1月4日,遭被告否认,被告认为其正常出勤到2013年2月26日,该日起因病休假。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自述“被告最后工作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起原告停止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调查,被告提供过2013年2月26日起的病假单,但是没有提供就诊记录,故对被告提供的病假单不认可……但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病假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则,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王远发自2008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商务助理一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该陈述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吻合;三则,原告现在诉讼阶段提出被告正常出勤仅到2013年1月4日,其仅提供了2013年1月4日的致歉信、同年1月28日的统计表及公证书,被告对2013年1月28日统计表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统计表亦无法反映被告的最后出勤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4日,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确认其正常出勤到2013年2月26日,此后因病休假。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当日即已开具了退工单,多次要求被告来领取均遭拒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13日上午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而结束。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的相关依据,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发出的单方即刻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月,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加之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出起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工资11,397.53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占有了被告所有的笔记本电脑,理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电脑信息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8月25日前往原告公司办妥了退工手续,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不再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远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工资11,397.53元;二、原告昂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远发惠普PresarioCQ36笔记本电脑一台。(具体电脑信息为:Senial:CND0270HFL;Product:XJ400PA#AB2;warranty:1y1y0y;model:CQ36-119T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