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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五次跳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2013年4月8日晚9点多,被告人孙某甲跳墙进入白楼乡金李村村民李某某家中,撬窗入户盗窃现金500元。二、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跳墙进入白楼乡焦庄村村民李一某家中,撬开屋门盗窃现金300元,鸡蛋十几个,白酒一瓶。后又在被害人家厨房内将鸡蛋炒熟食用,白酒喝掉。三、2013年5月4日夜里8点多,被告人孙某甲跳墙进入白楼乡王和村王一某家,盗窃邮政储蓄卡一张,后拿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储蓄卡设有密码,取钱未果。四、2013年5月7日晚9点多,被告人孙某甲跳墙进入睢县白楼乡王二某家中,砸门入室盗窃白酒四瓶。五、2013年5月7日晚11点左右,跳墙进入被害人卢二某家中行窃,行窃时被卢二某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发现楼上来人后,藏匿于屋内床下。卢二某发现被告人孙某甲藏匿于床下之后,将其锁在二楼屋内,然后报警。在卢二某下楼等民警时,被告人孙某甲跳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盗窃的白酒(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孙一某、王三某、李三某、张三某、焦三某的证言;被害人卢二某、李某某、李一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跳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盗钱款,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