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余孝强与杨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强,杨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余孝强。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杨飞君。原告余孝强诉被告杨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孝强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孝强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余文康借得款项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3年5月24日,余文康将上述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借款自立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余文康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余文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余文康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余文康归还借款。2013年5月24日,案外人余文康将上述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余文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孝强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飞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