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王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平度市华侨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永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理化室工作人员,由于其工作失职,导致全相分析仪的加密狗丢失,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经调查,被告承认自己有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手册》和被告书写的事故报告,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承担经济损失24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萍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正确。2012年调试培训的时候,我是跟着学习的人员,根本就没有培训加密狗的重要性和作用,我不知道设备上有加密狗这个设备。如果是常识性的东西,比如电脑,丢失了我自然有责任,但丢失一个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办理交接的一个加密狗,我不承担责任,管理应该在我已知的范围内,但我并不知道加密狗的存在,管理失职是公司的失职,调试时没有领导陪同,我当时对情况也不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处理这件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萍于2011年12月5日到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调试全相分析仪设备,被告王萍参加学习。当时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王萍办理理化室设备交接手续。2012年12月份,被告王萍发现全相分析仪加密狗丢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萍办理了理化室交接手续。2013年3月5日王萍停止工作。2013年3月5日,王萍以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及2013年2月份工资1020元;2、确认申请人王萍与被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王萍立即赔偿因加密狗丢失给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400元。2012年6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萍与被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之间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萍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2月份工资1020元,共计3020元;三、驳回申请人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王萍的反仲裁请求。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王萍未提起诉讼。原告提交2013年2月23日被告书写的事故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对加密狗的丢失是有责任的。提交处理决定书一份、《管理制度手册》一份,证明公司根据被告已知的《管理制度手册》,作出了被告承担因丢失加密狗造成损失的30%责任的决定。被告认可事故报告是其书写的,但认为自己的责任只是理化室调试设备那天自己在现场,但自己作为一个学习者并不知道全相分析仪上有加密狗这个设备,公司并未就此与自己进行交接,自己无法检查理化室设备的完整性。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是公司管理制度有漏洞造成的加密狗的丢失。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48号裁决卷宗、事故报告、《管理制度手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之前原告公司并未与被告就理化室的设备进行交接,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加密狗的丢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加密狗丢失造成的30%的责任2400元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就(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萍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萍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020元,共计3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萍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萍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1020元,共计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岳芝敏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