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吴建红与喻国兴、任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红,喻国兴,任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975号原告吴建红,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受吴建红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国兴,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任云霞,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吴建红诉被告喻国兴、任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任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红诉称:2012年7月17日,吴建红通过介绍认识喻国兴、任云霞并借款给喻国兴、任云霞20万元。2012年7月22日,又借款给喻国兴、任云霞50万元。2012年9月28日双方补签了抵押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喻国兴、任云霞自2013年7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喻国兴、任云霞: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整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每月利息14000元至还清为止,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国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归还本金15万元,借款是其妻子任云霞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任云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50万的借款中,实际只拿到48.5万元,剩余1.5万元没有实际拿到,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按2.5%共支付吴建红11个月利息19.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任云霞向吴建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向吴建红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期间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2年7月22日,任云霞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吴建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9月28日,吴建红与喻国兴、任云霞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约定利息为2%,每月20日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喻国兴、任云霞将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11607坐落于文定四村39幢1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吴建红,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8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有喻国兴、任云霞承担;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评估、邮件、车旅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吴建红未受清偿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款20万元已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给喻国兴、任云霞,借款50万元已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给喻国兴、任云霞。借款80万中的10万元系双方之前的借款,该10万元已还清。2012年7月17日,吴建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任云霞账户20万元。2012年7月22日,吴建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任云霞账户48.5万元,剩余1.5万元未实际给付,吴建红愿意在50万元本金中扣除未实际交付的1.5万元。2013年8月7日,任云霞归还给吴建红15万元本金。喻国兴、任云霞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支付吴建红利息15.4万元。为本案诉讼,吴建红向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1万元。因喻国兴、任云霞一直未归还余款,吴建红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建红表示向喻国兴、任云霞主张借款本金53.5万元及该��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抵押设立协议、银行转账单、银行账户明细、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喻国兴向吴建红借款70万元,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吴建红实际交付现金68.5万元,吴建红也表示在本金中愿意扣除未实际交付的1.5万元,因喻国兴、任云霞还归还了15万本金,故喻国兴、任云霞还应归还吴建红本金53.5万元。任云霞认为其已支付19.25万元利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建红认可其收到15.4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吴建红主张喻国兴、任云霞承担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喻国兴、任云霞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对吴建红要求喻国兴、任云霞支付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国兴、任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红借款本金5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喻国兴、任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红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吴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70元(吴建红已预交),由吴建红负担2270元,由喻国兴、任云霞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