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建辉与曾彪、曾伟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辉,曾彪,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谢建辉。委托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彪。被告曾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公司负责人:李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建辉诉被告曾彪、曾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元,被告曾彪、曾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太平洋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曾彪驾驶被告曾伟男所有的湘A×××××号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行驶至36公里250米宁乡收费站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收费站匝道右侧水泥墩撞到,砸伤原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曾彪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垫付了5235元医药费。2013年6月25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出院对症治疗费用参照相关票据核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和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曾伟男系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曾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彪、曾伟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07元;2、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太平洋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彪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太平洋顺德公司意见。被告曾伟男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太平洋顺德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承包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部分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在限额内赔偿。答辩人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2、答辩人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限额内赔付。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的诉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曾彪驾驶被告曾伟男所有的湘A×××××号车沿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行驶至36公里250米宁乡收费站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收费站匝道右侧水泥墩撞到,正在执勤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原告谢建辉脚部被撞到的水泥墩砸伤,造成原告受伤、湘A×××××号车及收费站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0天(2013年3月9日-2012年6月17日),共发生医疗费16148.46元,其中由被告曾伟男垫付11148.46元,原告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坐便凳、医用气垫,共花费235元。2013年6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出院对症治疗费用参照相关票据核算。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湘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曾彪系被告曾伟男雇请的司机,被告曾彪事发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3、原告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湖南长益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4、原告母亲匡喜连(1938年12月22日出生,非农户口)育有原告等2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育有女儿谢佳艺(2000年9月30日出生,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及病历资料、欠条、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结婚证,被告曾伟男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其次,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曾彪系被告曾伟男雇佣的驾驶员,其事发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曾彪与被告曾伟男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638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00天=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户籍、年龄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休息四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认定为2893元/月×4个月=11572元。6.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100天=9881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6年×10%÷2=4382.7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6年×10%÷2=43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765.4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8539.86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883.46元(医疗费163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8656.4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1572元、护理费988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5.4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656.4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656.4元(10000+78656.4=88656.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883.46元(98539.86-88656.4=9883.4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赔偿原告9883.46元。由被告曾彪、曾伟男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又因被告曾伟男前期已经垫付了11148.46元,故其、曾彪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10648.46元(11148.46-500=10648.46元),应从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10648.46-9883.46=765元,被告曾伟男还多垫付的765元,则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曾伟男多垫付的765元还应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91.4元(88656.4-765=878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辉赔偿款87891.4元;二、驳回原告谢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谢建辉承担10元,由被告曾彪、曾伟男连带承担400元,此款原告谢建辉已经垫付,由被告曾彪、曾伟男另行支付给原告谢建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