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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石磊诉李宝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李宝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石磊,男,生于1988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新,男,生于1985年5月2日。原告石磊诉被告李宝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我在宝鸡市西风路兴烨电讯广场2楼217室经营一家手机批发档口,兼零售业务。被告李宝新之前在宝鸡华中手机卖场上班,我们之间因同行而相识。后被告在陇县开了一家手机零售店,我们之间有过几次合作。2013年4月7日被告打电话要购买手机,我们经过协商,4月9日被告从我处拿走6部苹果手机价值31000元,双方约定在4月16日前被告付清我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在我催要下被告于4月19日支付我6000元,之后我多次到陇县催要未果。我现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410元,赔偿我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我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宝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部手机,并给原告出具收到6部手机的收条一张。201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表示再给原告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收条、手机短信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原告的手机应当支付价款,其给原告支付6000元后,发短信表示再给原告25000元,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价款25000元,原告从宝鸡到陇县催要此款,酌情认定经济损失1000元,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宝新支付石磊货款25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人民陪审员  闫永健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