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得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得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得恩,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得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得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得恩于2011年9月20日与我社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丁得恩从我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月利率为10.5000‰,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得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得恩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丁得恩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最高贷款额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人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丁得恩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开始日期2012年12月16日,结束日期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得恩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被告拒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得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得恩支付借款40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得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得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