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568号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圣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炳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利,女。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圣武、被告开心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2012-08-04期)(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10月,我公司发现开心人公司在其经营的开心网(www.kaixin001.com)上提供涉案节目供网民任意点播。开心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权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心人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被告开心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节目是我公司从凤凰网链接的,节目本身由凤凰网提供。我公司没有在先审查和删除的义务,现我公司已经断开相关链接。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不合理也不合法。我公司不同意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快乐大本营》节目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制作。涉案节目片尾注明该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快乐阳光公司。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表明以其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快乐大本营》等作品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开心人公司于本案证据交换时认可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节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11月14日,快乐阳光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开心网在线播放相关电视节目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v.kaixin001.com,进入“开心视频-开心网”页面,在页面右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快乐大本营”并搜索,在搜索结果第九页中,选择点击“2012-08-04快乐大本营韩庚新专辑曝光马栏山运动会盛况空前”,可播放涉案节目,播放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v.kaixin001.com/play/627497.html#height=970”,播界面右上角、播放器右下角均显示“凤凰视频”。开心人公司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认可,称其未直接提供涉案节目,涉案节目是凤凰网上的视频,凤凰视频是允许自由链接的,开心人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凤凰网视频设置了链接。诉讼中,快乐阳光公司表示其未授权凤凰网播放涉案节目,对开心人公司提出涉案节目链接自凤凰网的辩称不予认可。另外,开心人公司提交了快乐阳光公司在本院就《快乐大本营》节目起诉其侵权的其余28案相关材料,并提出在这些案件审理时,其已经删除了开心网上有关《快乐大本营》节目的视频链接。快乐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涉案节目光盘、《说明书》、(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8461号公证书,开心人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诉讼材料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此外,快乐阳光公司还提交了作品登记证号为湘作登字:18-2012-I-018号、18-2010-I-627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快乐大本营》均不包含涉案节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节目中的署名情况,结合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本院确认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涉案节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有证据表明,开心人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开心网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节目,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开心人公司辩称涉案节目由凤凰网提供,其技术人员从凤凰网上设定的链接,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虽然涉案节目的播放页面上显示有“凤凰视频”字样,但播放页面地址栏仍显示为开心网网址,且快乐阳光公司对设链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开心人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开心人公司应对其侵犯快乐阳光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及播放时间、开心人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快乐阳光公司的赔偿主张不再全额支持。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园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