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陈某某、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文伊,陈捷,乐祥惠,陈晓娟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苟文伊。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捷。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乐祥惠。被告陈晓娟。原告苟文伊、陈捷诉被告乐祥惠、陈晓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文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祥惠、陈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文伊、陈捷诉称,原告苟文伊、陈捷系夫妻关系,原告苟文伊与被告陈晓娟系姐妹关系,被告乐祥惠系原告继母,与原告父亲苟吉洪系再婚夫妻。婚前父亲购买有集资房一套,该房产属于父亲的婚前财产,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结婚时已经明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一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南路13号彭州实险小学教师楼一幢3楼6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晓娟、乐祥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苟文伊、陈捷系夫妻关系,原告苟文伊与被告陈晓娟系姐妹关系,苟文伊和陈晓娟的生母卿启珍于2002年去世后,其父亲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于2003年结婚,被告乐祥惠系原告苟文伊、被告陈晓娟的继母。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结婚前,苟吉洪因系彭州市实验小学教师,于2002年在彭州市实验小学购买集资房1套,该房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南路13号教师苑1幢1单元3楼6号,面积为162.65平方米。苟吉洪因购买集资房缺乏资金于2002年3月1日与女儿苟文伊、女婿陈捷协商达成协议:购房所需资金由女儿、女婿承担,房屋产权归女儿和女婿所有。达成协议后的次年即2003年10月,苟吉洪与乐祥惠结婚,并对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1、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发生相互继承关系,如婚前房屋金属贵重物归各自所有,百年过后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女子继承;2、双方婚后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共同劳动为共有财产外,其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百年过后由各自的子女继承。2005年3月2日,苟吉洪在财产与乐祥惠约定的前提下立下自书遗嘱:购买集资房所需资金及装修开支费用均是女儿苟文伊、女婿陈捷承担,教师苑天府南路13号1幢1单元3楼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苟文伊和女婿陈捷所有。2005年4月18日苟吉洪以自己的名义在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字第00448**号,地号为权0043313号,产别属于苟吉洪的私产,无载明其他共有人。苟吉洪以自己的名义于2005年5月17日在彭州市国土局办理了证号为彭国用(2005)第01-25070号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13日,苟吉洪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苟吉洪的死亡证明书、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协议、夫妻协议书、购房收据、自书遗嘱、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南路13号1幢1单元3楼6号的住房系原告父亲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结婚前由苟吉洪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属于苟吉洪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结婚时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归各自所有,且不发生相互继承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苟吉洪与被告乐祥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苟吉洪立下自书遗嘱已确定该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乐祥惠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规定,故原告所立自书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指定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现原��提出的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南路13号1幢1单元3楼6号(产权证号:彭房权证监字第00448**号、地号为权00433**号,土地证号:彭国用(2005)第01-250**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苟文伊、陈捷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苟文伊、陈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自: